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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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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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市监综处字〔201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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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当事人
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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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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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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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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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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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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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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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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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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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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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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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1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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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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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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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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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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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市监综处字〔2016〕11号
关于崔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蒜蓉辣酱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崔莹;性别:女;身份证号码:1521011962********;现住址:海拉尔区仁得里街。当事人系海拉尔区大洪源顺达商行的经营者;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海拉尔区西头道街106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发照机关:呼伦贝尔市工商局海拉尔区分局;注册号:152101600044596;注册日期:2000年04月28日。
2016年11月29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利民调料有限公司举报称:海拉尔区鑫源汇商店待销售的“利民”牌蒜蓉辣酱假冒该公司产品。并在现场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商店货架摆放待销售的“利民”牌蒜蓉辣酱(1袋)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该商店经营者徐艳芝称该批次“利民”牌蒜蓉辣酱是在海拉尔区大洪源顺达商行购进,共购进10袋,并提供购货清单证明其合法取得。我局于2016年11月29日向徐艳芝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销售。
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所经营的场所检查时,现场共有“利民”牌蒜蓉辣酱20余袋,经天津市利民调料有限公司人员鉴定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当事人位于海拉尔区双新面粉厂院内28号、30号的库房内检查,未发现上述侵权商品。当事人称所购进的10件(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利民”牌蒜蓉辣酱已全部售出。当事人承认海拉尔区鑫源汇商店购进并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民”牌蒜蓉辣酱共10袋,是在当事人所经营的商行购进。
当事人称于2016年5月末从不知姓名的推销人员处购买“利民”牌蒜蓉辣酱共10件(每件24袋、每袋450克),购进价每件96.00元。因当时厂家代理不明确,市场断货无处取货,恰好有一车辆到本地推销,声称是厂家没确定代理商,怕市场断货,特地下来铺货,当时向其索要产品质检报告,同时出具收款白条(无名称,只标注金额),该白条已丢失。由于都是向有规模较小的商店零散销售,只能拆开零售,与正品混合售出,由于销售单据未标明其商品的生产日期,所以无法查询该批次“利民”牌蒜蓉辣酱的购货单位。同时,该商品属于快速消耗品,销售周期短,无法追查。
当事人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同时,经天津市利民调料有限公司出示真正编号为NO:KQ06166-247的该公司的外检报告证实,当事人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为虚假报告。该批次侵权商品货值为:10件x24袋x4.75=1140.00元。
在当事人存放食品的库房中,我执法人员发现已涨袋酸菜300件,我局依据职能、职责已将线索移交至呼伦贝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2016年11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已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侵权商品已售出。
(二)2016年11月30日,当事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三)2016年11月29日,天津市利民调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四)2016年11月29日,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津市利民调料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五)2016年11月29日,天津市利民调料有限公司投诉书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六)2016年11月29日,天津市利民调料有限公司授权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权限及基本情况。
(七)2016年11月29日,天津市利民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一份,证明该批次“利民”牌蒜蓉辣酱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八)2016年11月29日,天津市利民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对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九)2016年11月29日,鑫源汇商店经营者徐艳芝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商店购进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十)2016年11月29日,现场提取进货清单照片一份,证明了该侵权商品的来源。
(十一)2016年11月29日,鑫源汇商店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徐艳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商店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十二)2016年11月29日,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已依法责令徐艳芝改正违法行为。
(十三)2016年11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NO:KQ06166-247),证明该报告为虚假报告。
(十四)2016年12月2日,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当事人购进、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及消除影响的措施。
(十五)2016年11月30日,当事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十六)2016年11月30日、12月2日,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十七)2016年11月29日,天津市利民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外检报告的鉴定一份及该公司的外检报告复印件一份(NO:KQ06166-247),证明当事人所持有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为虚假报告。
(十八)2016年11月30日,天津市利民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补充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的鉴定方式。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呼市监听告字〔2016〕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其他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行(呼伦贝尔市财政局特设账户:150803763334)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6年12月14日